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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视中小企业的七种“伎俩”
日期:2013-12-12 16:21:55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中的生力军,在服务社会、解决就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都分别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然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由于人们观念上的问题,总是有意或无意设置一些门槛,对中小企业持歧视性态度,给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竞争设置了人为障碍,有的甚至直接将中小企业排斥在外。为此,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歧视中小企业现象进行罗列,有利于人们进行辨别,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创造良好环境,从而促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中小企业歧视性的现象可分为直接性的歧视、间接性的歧视和隐形性的歧视。所谓直接性的歧视,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毫不隐晦地规定供应商的条件或要求,达到直接将中小企业排斥在外,禁止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竞争的目的的行为。所谓间接性的歧视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取兜圈子的、迂回的手段规定供应商的条件或要求,间接的达到将中小企业排斥在外、禁止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竞争的目的的行为。所谓隐秘性的歧视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取隐蔽的手段规定供应商的条件或要求,达到将中小企业排斥在外、禁止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竞争的目的的行为。
目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歧视中小企业的现象主要有:
一是规定供应商的规模。规定供应商规模是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供应商必须达到相应的规模的行为,包括企业生产能力、人员数额、年产值等,否则没有资格报名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些采购项目的实施与企业规模没有必然或根本的联系,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还是规定供应商必须达到相应的规模。设置此门槛,使中小企业供应商没有资格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是限定供应商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指是公司制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注册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供应商一旦规范运作后,注册资本与企业生产能力、履约能力和售后服务等关系不大,特别对是否能履行一般的政府采购合同,更没有直接的联系。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则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规定供应商的注册资本具体数额要求,只有达到了一定数额标准的供应商才可以参与投标,因此,直接将中小企业供应商拒之门外。
三是要求供应商业绩。所谓供应商业绩是指供应商所完成的工作及事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要求供应商业绩时,一般有业绩总量要求和业绩数量要求。中小企业的业绩总量是无论如何都不能与大企业的业绩相比的,中小企业往往处在成长期,业绩数量相对较少。如果每个政府采购项目都有业绩的总量和数量要求,那么中小企业永远都不可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获得政府采购的合同。
四是指定品牌。指定品牌是政府采购法规所明文禁止的,但少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为了达到一己私利,采取变相的指定品牌的方式进行操作来达到指定品牌的目的,如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著名品牌”,或者采取“技术性指定品牌”的手法,即通过确定采购标的的技术参数,并采取加“星号”的方式,要求供应商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参数,否则为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其实,指定品牌是一种间接地歧视中小企业的行为,处于成长型和发展期的中小企业供应商是没有自己的品牌产品的,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采购“指定的品牌”,这无形之中将中小企业供应商排斥在外,是对中小企业的一种间接地歧视性现象。
五是过高地要求供应商的资质或资格。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依据采购项目的需要,设定特殊的条件,或要求供应商必须达到一定的资质与资格条件,是法律允许的。但有些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管是多大的采购项目却毫无根据地将供应商的资质或资格条件规定得过高,甚至将一些无关紧要的资质或资格设定过高,使一些中小企业根本无法满足要求,中小企业也只好望而却步。因此,过高地设定供应商的资质或资格也是一种间接的歧视中小企业的行为。
六是售后服务网点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求供应商有完善的售后服务网点看似并没有什么过错,因为,要求供应商有完善的售后服务网点,也是保证售后服务质量的措施之一。但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完善的售后服务网点则是其短板。而在政府采购的招标采购活动中,将供应商的售后服务网点作为评审条件之一,并实行分档打分,网点越多,分数越高,反之则越低。这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竞争处于劣势。对于单个的政府采购项目而言,供应商只要能承诺保证搞好售后服务,并在规定的时间实施响应即可。而售后服务网点的多少并不能与服务质量划等号。所以将售后服务网点的作为评审条件来进行打分,是一种对中小企业隐形的歧视性行为。
七是将企业参与公益性事业作为评审条件。企业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说明企业有社会责任感,应予鼓励。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将企业参与公益事业作为评审条件,并分档计分,如参与公益活动越多,或向社会捐赠的越多,则分数越高,反之亦然,这有失公平。企业参与社会公益事业行为属于道德层面,是一种自愿的行为,更不能将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多少放在同一平台进行比较,将使中小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所以,将企业参与公益性事业作为评审条件,是一种隐形的歧视中小企业的行为。
   (此文发表在《中国政府采购报》20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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